釋字第627號解釋

解釋字號:釋字第 627 號(作成日期:96年6月15日)

一、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聲請人總統陳水扁先生因於「國務機要費」案中,形式上雖未被檢察官起訴,然其起訴書卻以認定其係犯罪共同正犯為前提,將總統夫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而認檢察官起訴行為及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之審理已違反憲法第52條。並且,因台北地方法院要求聲請人說明相關事項,聲請人認其相關事項係屬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遂以總統行使職權與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憲法第52條適用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釋憲。本案主要涉及到憲法第52條總統豁免權之範圍如何?以及,總統是否享有國家機密特權?若有,其範圍如何?大法官認為,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為總統任期內之暫時性程序障礙,僅總統個人之刑事案件中得主張,並且說明其內容及限制;總統於其職權範圍內具有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應予尊重。本號解釋無意見書提出

二、相關條文:

(一) 憲法第35條(36.01.01)
(二) 憲法第36條(36.01.01)
(三) 憲法第37條(36.01.01)
(四) 憲法第38條(36.01.01)
(五) 憲法第39條(36.01.01)
(六) 憲法第40條(36.01.01)
(七) 憲法第41條(36.01.01)
(八) 憲法第42條(36.01.01)
(九) 憲法第43條(36.01.01)
(十) 憲法第44條(36.01.01)
(十一) 憲法第52條(36.01.01)
(十二) 憲法第53條(36.01.01)
(十三) 憲法第56條(36.01.01)
(十四) 憲法第104條(36.01.01)
(十五)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94.06.10)
(十六)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94.06.10)
(十七)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94.06.10)
(十八)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94.06.10)
(十九)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94.06.10)
(二十)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4.06.10)
(二十一) 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
(二十二)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二十三) 民事訴訟法第304條(96.03.21)
(二十四) 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項(96.03.21)
(二十五)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96.03.21)
(二十六)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項(96.03.21)
(二十七)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96.03.21)
(二十八)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96.03.21)
(二十九)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3項(96.03.21)
(三十)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92.02.06)
(三十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92.02.06)
(三十二)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1款(92.02.06)
(三十三)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92.02.06)
(三十四)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92.02.06)
(三十五)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92.08.04)
(三十六) 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95.12.27)
(三十七)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82.02.03)

三、釋字第 627號解釋理由書內文摘要

(一)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係以刑事正義之實踐為目的。國家元首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濫觴於專制時期王權神聖不受侵犯之觀念。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尚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決定。憲法第52條總統刑事豁免權,本質為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賦予總統除涉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之特權,乃法治國家平等原則之例外。此一例外規定,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為對總統特別尊崇與保障所為之政策決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理由書,就憲法第52條之規範目的,與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性質、保護對象及效力等,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依該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二) 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無須變更解釋

歷經多次修憲後,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權限,僅就行政權依憲法第53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憲法第37條關於副署之規定,作小幅修改。況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乃抑制國家之刑事司法權而對總統特殊身分予以尊崇與保障其職權行使之本質未變,因此憲法第52條規定,尚不因憲法歷經多次修正而須另作他解,本院釋字第388號解釋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

(三) 暫時性程序障礙僅於總統任期內

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既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是憲法第52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應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為兼顧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受刑事上訴究之總統刑事豁免權,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案件,得為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如檢察官對告訴、告發、移送等刑事案件,及法院對自訴案件,得為案件之收受、登記等。而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及刑事審判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即停止、為停止審判之裁定,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四)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內容與限制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係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之程序障礙,就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參照),不在此限。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及於其個人犯罪之暫緩訴究,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於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審判之可能,仍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程序,例如勘驗物件或電磁紀錄、勘驗現場、調閱文書及物件,以及自總統以外之人採集所需保全之檢體等。但基於憲法第52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措施,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並非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內。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如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4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五) 刑事豁免權之相關限制、審查及救濟程序應立法,立法前由高等法院特別合議庭審查,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六)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得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拋棄

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之規範目的,乃針對其職位而設,因此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就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之各項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係指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

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應有其判斷餘地。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52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豁免權,自不待言。至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

(七)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他人

總統刑事豁免權既係針對其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其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

(八) 總統於職權內具有國家機密特權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足資參照。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憲法第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自明。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九) 國家機密事項之釋明、審查及所涉個案之審理程序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須總統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之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四、意見書
不同意見 一部協同、一部不同 協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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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關參考文獻說明:(暫無)
六、相關參考資料
  • 相關的社會新聞連結:
  1. 蘋果日報,「扁侵占7萬份機密 起訴」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522/34245353/ (101年5月22日)。
  2. 蘋果日報,「扁隱匿萬件機密案 北院高院踢皮球」,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731/443360 ,(103年7月22日)。
  3. 自由時報,「馬英九任內12案纏身 律師:下台後將被檢方追查,」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177749 (103年12月09日)。
  4.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特偵組能查到哪裡?」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842457 (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