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06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4年2月12日

解釋爭點: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理由書: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並非限定政府於必要時,祇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具有某種情形之銀行、公司、工廠為之,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對此亦有闡明。行政院依據上開法條,所頒重要事業救濟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重要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其產品或服務為國內所需要,或確有外銷市場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及價值者,得向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救濟,以及政府於救濟時,得附帶限制其債權債務。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有其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政府對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所得加以限制之範圍,雖按實際需要情形而異,殊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國家總動員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