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2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7年7月10日

解釋爭點: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解釋文: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理由書:

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舊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八十四條所明定。審判中之被告因有到庭受審判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又按刑之執行,為強制受刑人到場,得依法通緝之。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舊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條(舊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各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惟關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仍須注意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