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3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1年12月1日

解釋爭點:

被告已知自訴內容並為辯論,得以未受送達認判決違法?

解釋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

理由書:

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舊條文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此為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亦為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所明示。至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固應速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惟如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有例外之明文。且如被告已受告知被訴之內容,案經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自亦難以繕本之未送達而認判決為違法。從而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