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5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7年7月7日

解釋爭點:

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理由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退休金事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援引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使其訴訟權遭受侵害且有違憲疑義等情,聲請解釋。

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己,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即本此意。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其補正」。雖與上開意旨不符,惟各級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既未予裁判,即於當事人之請求事項,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依法自非不得更行起訴,以求救濟,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