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4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8年7月26日

解釋爭點:

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理由書:

按提起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應作相當之限制。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此項判例之主要意旨,乃在揭示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不許依法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自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