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8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0年9月13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因不知其已肇事而離開現場,乃個別案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不在本案解釋範圍,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