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16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2年5月7日

解釋爭點:

銓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就保險事故之範圍,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其中疾病、傷害與殘廢,乃不同之保險事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即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按殘廢之標準予以現金給付。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雖限制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亦即承保機關就同一傷病不再負擔其醫療費用。惟此乃另一疾病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問題,與已發生殘廢之保險事故應予以殘廢之給付無關,且上述法律規定之「同一傷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則採列舉規定,其內容為(一)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二)傷病名稱與原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三)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並未將非同一傷病之各種感染及併發症,亦併列為「同一傷病」之範圍,且各種疾病與傷害,如在非殘廢人亦可能發生者,更無從擴張解釋為「同一事故」。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四七○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