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86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8年6月11日

解釋爭點:

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乃現代法治國家之主要任務,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旨在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申請註冊之商標,因尚未經核准註冊,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然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為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該項權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權利主體自得以該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法請求救濟。至公司籌備處是否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其他團體」,則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視具體情形而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