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0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0年4月26日

解釋爭點:

憲法上「現行犯」意涵?逮捕權人?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屬贓物?

解釋文:

一、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

為限。

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

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理由書:

(一)憲法第八條既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第二項復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其第三項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憲法第八條所稱之現行犯,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在內,憲法其他各條所稱之現行犯其涵義亦同,殊難謂為應將以現行犯論者排除在外,蓋在憲法上要不容有兩種不同意義之現行犯並存。(二)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雖非刑法贓物罪之贓物,但係因犯罪所得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原有代替物之性質,若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自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