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排除愛滋入學?國防大有符合平等原則嗎?(釋字第626號解釋)

到底禁止愛滋就學之理由為何呢? (本圖片非本號大法官解釋之案例。圖片來源:TVBS)

到底禁止愛滋就學之理由為何呢?
(本圖片非本號大法官解釋之案例。圖片來源:TVBS)

文/極憲焦點團隊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聲請人辦理警大碩士班入學考試,初試錄取後,複試被認定有兩眼綠色盲,體檢核定不合格。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未果,認為警大侵害其受教權,聲請釋憲。本號解釋涉及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大法官認為,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因此系爭規定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應屬合憲。本號解釋無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重點分析

(一)大學的招生簡章可以作為釋憲的客體

「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是警大就有關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屬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命令。

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後,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招生簡章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二)警大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未逾越自治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1、大學對於學生的入學資格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也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以利大學得藉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因此,大學得以校內的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而不會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警大是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的雙重任務而設立的大學,負責警察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的維持,息息相關。其組織及任務上與一般大學雖然沒有完全相同,但「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是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的教學、研究與學習的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當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權。

2、警大的招生辦法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具有大學自治規章性質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沒有逾越自治範圍,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但警大的招生範圍受到國家較多的限制

警大自治權的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的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的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的政策功能,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的國家監督。

以入學資格為例,若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的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的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讓警大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的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的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都是憲法所允許的。

(三)警大拒絕色盲入學,除非違反平等原則,否則不侵害學生的受教育權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的給付,國家也有履行該項給付的義務。

憲法第22條,則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但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的是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的權利。

因此,國民教育學校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的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的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不能認為已經侵害考生受憲法保障的受教育權。

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的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的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

(四)警大拒絕色盲入學,有其必要性,不違反平等原則

1、以色盲作為入學的區分標準已經構成差別對待,並要受較嚴格的審查

警大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以經構成差別對待。

由於色盲並非屬人力所得控制的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平等接受教育的機會。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的規劃及人格的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的分配息息相關,因此警大的規定自然應該接受較嚴格的審查。

警大的招生簡章是否違反平等權,必須要看此規定要達成的目的是不是屬於重要公共利益?而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的手段與目的的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2、拒絕色盲入學是為了重大公共利益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的雙重任務,期待學生畢業後都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

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了達到設校宗旨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的人。

因此,此規定將有助於警政素質的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的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3、拒絕色盲入學,可以達成為追求的公共利益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的需要,色盲者因此確實有不適合擔任警察的正當理由。

警大的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的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的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的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也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的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但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能決策的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的目的。

況且警大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的手段,確實有助於前開目的的有效達成。因此系爭招生簡章的規定與該目的間的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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