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58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8年6月22日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所生之疑義或予更正、補充為主旨。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釋。

按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具有對行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故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縱因其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之故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與此主旨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