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60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8年12月21日

解釋爭點:

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尚難謂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綜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