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71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0年10月23日

解釋爭點:

父母濫用親權,其最近尊親屬得糾正,「其」指何人?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適用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照上項決議應予解釋,合先說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該條文中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與上下文中所用有關「其」字綜合觀察,乃係指父母本身而言,至為明顯。蓋關於父母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須要糾正時,除依法得由親屬會議為之外,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糾正,基於我國倫常觀念,自以輩分較高於被糾正人之尊親屬行之,方屬相當。如認「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被濫用權利之子女言,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為父母,成為糾正人,而濫用權利之人,亦為父母,成為被糾正人,於理不合。倘以父或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濫權行為,另一方居於超然地位,固有差異;但父與母地位平等,既無尊卑之分,曷能為有效之糾正;至此種情形,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以達保護子女權益之目的。故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