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7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0年12月18日

解釋爭點:

要求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應提出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違憲?

解釋文:

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部法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

理由書: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得訂定命令,並於發布後,即送立法院。是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於不牴觸憲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之範圍內,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僅定: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至人民申請更正戶籍出生年月日之登記,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方可採信,法律未設規定,內政部係戶籍行政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求全國戶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之正確,乃頒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並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先後修正發布時,均經報行政院核備並送請立法院查照。其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主任查明屬實,足以確定其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確屬錯誤,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旨在求其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部法定職權範圍,係屬行政權之正當行使;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所侵害,尚難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