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08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5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禁止占有耕地者申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所謂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植物之情形(參看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