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11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5年7月19日

解釋爭點:

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此有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對於各種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劃分。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惟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相較,仍有繁簡廣狹之別,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部分,為適當之限制。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其專長業務,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

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及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特別訂明開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此為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就當時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屬於一種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