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路人變被告!」法庭上2張嘴讓你從鬼門關走一遭(釋字第582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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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徐自強無罪,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徐自強無罪定讞並解除限制住居。圖為2015年高等法院刑事庭外照片,來源:《徐自強案:正義還在路上 Hsu Tzu-chiang Fanpage》goo.gl/yXSZAv

鄭性澤案,我國史上第一遭檢察官主動以為死刑犯提起再審,並認為鄭性澤應該無罪。105年5月3日,院、檢、辯三方共識下,由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開啟再審後,並宣示鄭性澤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其實除了這件案子,我國司法還有其他死刑犯正在救援中,徐自強案就是一個例子。徐自強和鄭性澤案,之所以被認為是冤案的共同點,都是來自於薄弱的證據…。

你能想像,哪一天2個罪證確鑿的陌生人犯,一口咬定沒有在案發現場的你「就是共犯」時,你該如何為自己辯白?徐自強就因為法庭上區區2張嘴,到了鬼門關走了一遭,法院在沒有其他物證的情況下判了徐自強數次死刑,並將他關在監牢裡將近20年。

徐自強案歷經20年訴訟,經法院判了7次判死刑、2次無期徒刑、8次更審、5次非常上訴,在2015年9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徐自強無罪,但高檢署仍堅持提出上訴。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徐自強無罪定讞,並解除限制出境。而這個案子之所以能夠救援至今的關鍵,就在於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而這也是我國史上依靠大法官解釋救援死刑犯成功的重要案例。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為聲請人徐自強(84年黃春樹命案的被告之一)案中,同案兩名嫌犯黃春棋、陳憶隆供述徐自強為本案共犯。但黃春棋、陳憶隆三審定讞後,一改過去自白,改稱是為了延後槍決的執行以拖延案件的審理時間,才謊稱徐自強為共犯。最高法院援用過去判例,認為黃、陳二人的證詞,仍然可以作為證據,聲請人不服提起訴訟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本案涉及共同被告不利己的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是否違憲的爭議。大法官認為最高法院判例不給被告針對共同被告詰問的機會之部分違憲,但認為自白需要補強證據支持的部分不違憲。本號解釋共有2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內文分析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上對證人的詰問權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的防禦權,才能夠受公平審判的保障(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的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不論於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皆有類似的規定。

(二)憲法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亦同時保障對證人的詰問權

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也就是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才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的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

1. 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才有具證據能力﹔
2. 被告之自白,必須要不是出於不正的方法取得,才具證據資格。

所謂合法調查,則是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的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的調查方式,踐行調查的程序。

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知具結的義務和偽證的處罰,命其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

因此,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不但是訴訟上的防禦權,又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權利。此為憲法上權利的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三)共同被告若擔任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仍應接受詰問

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的陳述,自應受證據法則拘束,並接受被告的詰問。

(四)共同被告作證時也可以避免遭刑事追訴拒絕陳述

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的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的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

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的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的權利。

被告於其本人案件的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的權利,但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的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

(五)共同被告互相對質,不能取代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也可以請求對質。但對質只是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的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並不用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其實際的效用,自然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的功能。

如果只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就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的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的本質差異,更將有害被告在訴訟上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

(六)最高法院2則判例認為將共同被共的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的自白,已剝奪其他共同被告的詰問權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1]、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2] ,認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顯然是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虛擬為其他共同被告本人的自白。

此時,法院將此陳述不分是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的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所應適用的法定程序,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的共同被告詰問的權利,與憲法意旨不符。

(七)被告的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做支持,方能確信犯罪事實存在

被告的任意性自白,雖然可以作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也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又自白為主要證據,並不代表他的證明力當然比較強大,其他必要的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的證據,證明力就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的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的真實性,才符合規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3]、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4]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5],依序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的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與自白的相互關係,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以利自白的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的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

[1]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2]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3]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4]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5]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