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生活】Facebook上按讚,法院認為構成誹謗嗎?

文/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隨著Facebook和其他的社群網站的流行,網路所產生的言論自由議題越來越多,也越來越難解。尤其是因為科技本身的特殊設計所產生的問題。

Facebook上的「按讚」和「分享」功能就是個典型的例子。

從本專欄連載至今十餘篇文章,我們已經很清楚的知道,在網路上的發言若不謹慎,可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

但如果只是單純的分享和按讚,是否也會有同樣的問題?

此類案件,目前法院處理的案件量不多,所以尚難看出法院是否存在一定的趨勢或是標準。

(一) Facebook上分享文章會有罪嗎?

在一則地方法院的判決中,一名綽號扁嫂的女子因為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在Facebook上的發文表示:「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想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的文章,在文章留言處標示文章所指的對象就是告訴人。而另一名被告甲看到這篇文章後以分享的方式,張貼此文章到其Facebook個人塗鴉牆上,並加註「扁嫂真的生氣了」等文字,並在底下留言「欲知詳細自行連結!希望個人私事!別 破壞了社團形象!」

告訴人認為發文者和分享者共同對其公然侮辱和誹謗,因此提出告訴。

然而,法院認為,從被告甲的塗鴉牆上雖然分享了此篇文章,但並未連同該文章下的留言一併分享至自身Facebook個人網頁塗鴉牆上,因此一般人只知道被告甲所分享文章及註解、留言內容,並不能知道扁嫂罵的人是誰。

再加上被告甲只是加註「扁嫂真的生氣了」等文字,並在底下留言「欲知詳細自行連結!希望個人私事!別破壞了社團形象!」等文字;這些註解及留言均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抽象謾罵告訴人的用語。

雖然被告曾在扁嫂自己Facebook張貼上開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扁嫂教授粉忙,妳可以找李OO大哥幫妳!李大哥人很好」等文字,但然該留言並無任何附和、贊同扁嫂文章的意涵,反而建議她可找他人幫忙協助解決與告訴人之間的紛爭,並無誹謗、公然侮辱的意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圖片來源:中天新聞

然而,民事法院,對於分享Facebook一事,似乎就沒有那麼寬容。

在一則案例中,被告3人與原告經營高中升大學補教事業,彼此有商業經營競爭關係,而被告甲在Facebook上上傳與友人聚餐照片,並留言文字「征南大將軍南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以「張X邦」暗指原告「淫人妻女、地頭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另外兩名被告乙、丙則是使用Facebook網站「分享」功能,主動分享該Facebook留言供他人瀏覽觀看,也被原告一併起訴。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的朋友,也知道被告甲和原告有補教經營的競爭關係,明知道留言中的「張X邦 」暗指原告,卻對於該留言並非選用「按讚」功能,而是使用 「分享」功能。顯然他們主觀上不僅是在表示「已閱讀 」或認同而已,更有主動散佈該留言給他人知悉的意思,因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二) Facebook上按讚會有罪嗎?

至於刑事法院,目前針對Facebook上「按讚」是否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還沒表示明確見解。但有一件案件中,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為被告違反公司內規,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因此被告甲在網路上發表侮辱告訴人的文字,而被告乙並在「文章名稱:『誰能告訴我,翁副理【即告訴人】肚子裡的種,是誰下的??』」、「文章名稱:『翁副理~只是懷孕~用不著躲進櫃台角落~越來越好奇孩子的父親是哪位』」上按讚,皆被告訴人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本案最後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人撤告。然而,如果參考民事法院的判決,認為「按讚」功能,只是使用表示「已閱讀」或認同,並沒有散佈資訊於眾的意思,則本案繼續審理,也不一定會成罪。

因此,若各位讀者因為按讚被告也無庸太過驚恐,可以參考前面所提到的民事法院判決進行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