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雇主欠繳勞工保險費會害你拿不到勞保給付嗎?(釋字第568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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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極憲焦點才給大家介紹一個針對小老百姓息息相關的「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作出釋字第726號「統一解釋」,其實有關民生問題的解釋也不只一則,針對勞工保險這種和大家息息相關的社會制度,如果有不合理的法規適用,大法官也是會介入審查法規宣告違憲的!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針對法規就雇主欠保費勞工被退保的規定,宣告違憲。你知道投保勞工保險是你憲法的權利嗎?讓極憲焦點告訴你。

偷偷告訴準備國家考試的朋友,本號解釋涉及的可是第一屆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科目的其中一小題爭點的爭點唷~

一、案例事實

本件釋憲聲請人(我們就姑且稱呼他「某甲」)為乙先生之勞工保險受益人。乙先生死亡後,某甲就申請勞工保險的死亡給付。但勞工保險局告訴某甲,因為乙先生的投保單位丙公司(也就是乙先生的雇主),積欠勞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將該所有丙公司參加勞保的全體勞工包含乙先生退保。因此,乙先生死亡時不是在保險有效期間,某甲不得請領死亡給付。某甲當然就覺得很委屈,憑什麼雇主不乖乖繳保費要算在勞工頭上呢?

而且,話說我們國家立法當然原則上是屬於立法權(也就是立法院)要來制定,只是有一些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立法權立的法律即母法,會說可以授權給執行者也就是行政權(如行政院與下屬之行政機關等等)來制定命令作為子法。

這個「勞工保險條例行施行細則」(屬於行政機關制定的命令;即子法),法位階應該是低於「勞工保險條例」(屬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即母法),那看起來勞工保險條例好像並沒有直接規定勞保局可以因為積欠保費來退保,那下位階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可不可以有這個規範呢?所以某甲就不服提出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

二、解釋摘要

針對這個釋憲爭議,涉及國家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增訂「投保人」(常見的是雇主)欠費將被保人(勞工)退保規定(即系爭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多數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沒有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本號解釋有3份個別意見書提出。

三、釋字第568號解釋理由書內文重點分析

(一) 本案牽涉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涉及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沒有的限制而違憲,因此大法官可以受理:

本案聲請人因為勞保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所適用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雖然,沒有說明清楚是什麼憲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但聲請書上已經具體提到,法院終局判決所適用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牴觸母法,應宣告無效。所以大法官仍然可以審理。

(二) 勞工保險是國家為了保護勞工生活和落實社會保險制度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勞工參加勞保權利受憲法保障,必須以立法者制定之「法律」規定才可以限制勞工參加勞保的權利:

勞工保險係國家是為了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勞工保險條例是為了落實憲法保障勞工的精神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的權利,應該受到憲法保障。只要是涉及到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的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履行等事由,都會影響到勞工的權益,因此行政機關必須要有立法者制定之法律規定,才可以加以限制。

(三) 行政機關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自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屬於命令)以增加勞工於勞保退保的事由,違反憲法而違憲,應不再適用: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只要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都可以依法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雖然規定,若投保單位(雇主)逾期繳納保險費,應該加徵滯納金,若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沒有繳納,勞保局可以依法訴追,而在訴追之日起,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發生「暫時」拒絕拒絕給付的效力。但勞工保險條例本身並沒有規定勞保局可以因此將勞工退保。

因此,勞保局自行制定所謂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並規定若投保單位(雇主)逾期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就會強制將勞工退保,已經增加了勞工保險條例沒有規定的終止勞保事由,限制勞工參加勞保的權利,與憲法第23條保障勞工的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568號解釋(http://goo.gl/XQJBY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