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解析】檢討釋字373號解釋-反思現行法對工會活動的限制

曾翔/政大勞工所碩士

圖片來源:東森財經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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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本文是作者於6月25日,聆聽林佳和老師在臺北大學舉辦的「集體勞動法實務與發展論壇」所發表的「團結權之意義-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一文後,結合自己的想法所寫成,若有疏漏,還請見諒。

由於諸多歷史因素,相較於勞動基準法等個別勞工法的擴張,我國工會組織與集體勞動權的發展與討論可說是乏善可陳。在歷來釋憲實務中也僅有釋字373號有觸碰到了集體勞動權,但實際上卻也沒有任何深入的探討,甚至誤認勞動者的集體權利是基於結社自由,也影響了集體勞資法制的發展。

釋字373號的聲請案例事實,是一群國民小學的技工工友意圖組織工會,但是當時的工會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因而遭行政機關駁回登記申請,於用盡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以憲法第14條結社權為出發點,指出「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質,與國民受教育之權利雖有關連,惟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因而宣告工會法限制技工、工友組織工會的權利違憲;但又在解釋理由書後留下伏筆,指出技工、工友之工作仍與國民教育有關,故而行使集體勞動權是否須予以限制尚待檢討。

一、勞動三權實源於我國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

釋字373號是一個疏漏的解釋,仍留有許多尚待討論的缺失與疑問,我們先從勞動三權與憲法基本權談起。
所謂的集體勞動權,也就是勞動三權[註1],是指團結權、協商權和爭議權。勞動者為了要與雇主進行勞動條件的協商議定(協商權)而籌組工會(團結權),並透過爭議權,例如罷工、杯葛、糾察線等,作為談判的籌碼,三者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因而,徒言團結權而無賦予協商權利,只是個沒有目的的結社;沒有爭議權,而只有團結和協商權,也只是讓勞動者淪為集體行乞。

對於勞動三權的憲法上基本權泉源,釋字373號是以結社自由為其出發點,但筆者以為此等見解是對勞動與勞動三權有所誤認。一直以來,大法官將憲法15條的工作權幾乎限縮在職業自由這樣的消極面向,同時,以結社權做為集體勞動權的憲法上基本權泉源,根本無法推導出協商權、爭議權等會對於雇主產生強制性協商義務,甚至妨礙其財產權行使的主動性權利。也因此,以結社權為其基本權的論述方式,在制度層次上限制了勞動者行使協商、爭議權時的行動自由,削弱了勞動者本身作為勞資關係當事人的能動性。

勞動三權實源於我國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而非結社自由。對此,大法官劉鐵錚、戴東雄兩位於373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中亦有闡述。依筆者淺見,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這三個看似風馬牛不相干的權利被放在同一個條文之中,其實大有深意。在這個資本主義社會之中,人要存活,必須取得貨幣並以之換取生活物資,這是商品化社會之必然。在這樣的限制底下,人們獲取貨幣的途徑,對於資產階級而言,是資本所帶來的利得,對應的即是財產權;同樣地,對無產階級而言,則是透過出賣自己的勞動力以換取工資,因而必須保障其工作權。

從這種積極的面向闡述憲法15條,方可導論出勞動三權的憲法泉源,生存是目的,而工作權和財產權是生存的手段,是對等且有相互牽制性質的兩個權利。在此,生存不僅僅只是維生,而是追求更好的生活,在這樣的積極意義下,勞動者透過共同利益的結合對於雇主進行利益歸屬的拉扯,這必定是對雇主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的行使限制,也才能推論出雇主強制協商義務與罷工、杯葛等爭議權。這同時也是體現現代私法自治社會化,調和資本與社會之間的衝突。

二、公益公益,何謂公益?誰的公益?

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學校內的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雖對國民教育有所影響,但完全限制其組織工會已逾必要程度而違憲,但大法官卻又於理由書文末指出,儘管許可其組織工會,但其協商與爭議權行使仍關乎校園之安全、教學研究環境之維護等,是否有必要限制仍有待檢討。觀察其脈絡,大法官認為勞動者得否組織工會,行使勞動三權,不外乎是與公共利益是否有所衝突。

勞動者行使勞動三權的最大阻礙莫過於就是公共利益這四個大字。就如同林佳和老師在6月25日論壇中引述外國學者所言,公共利益在法律中往往是拿來禁止人民權利的說辭。現行法因公共利益而對勞動三權所施以之限制,在工會法,如第4條對軍人、軍火業、公務人員的籌組工會之禁令,以及對教師組織企業工會的限制;團體協約法第10條,與公營事業、學校等的團體協約還需要上級機關的核可;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更是明顯,第54條第2項禁止教師、國防部所屬機構與學校進行罷工;第3項對於水、電、醫院、金融機構之罷工要求必須有必要服務條款。

本案中的技工、工友,依據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學校之勞工仍不得罷工,亦即學校內的技工、工友的爭議權仍被限制。但大法官所言校園之安全、教學研究環境之維護是否真屬公共利益?技工、工友行使集體勞動權時又將如何影響公共利益?而這樣的公益又是否真的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絕對地大於技工、工友的勞動權?這些問題在釋字373號,以及後續的立法都沒有被細緻地討論與回答。

以筆者直觀的角度,縱使技工、工友罷工,根本不會有那麼大的影響,亦無對受教權有直接的衝擊,從而全面禁止其罷工權根本就沒有正當性。縱使是真的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的工作,完全限制其勞動三權,尤其是團結權與協商權,是否有正當性也是有所疑問的。

例如警消人員,我們先撇除所有公法上忠勤義務等等的桎梏,現行法雖允許其結社,但並不視之為工會,更別說協商權或罷工權。然而,為什麼警消不能組工會進行集體協商?縱使他們的薪酬是基於法定預算、銓敘,但是勞動條件又不只是薪酬多寡,對於工時、工作環境、裝備、管理措施等等與勞動者切身相關的事項,警消人員仍舊有協商的需求;而爭議權者,尚有調解、逕付仲裁條款等足資處理協商僵局。所以是否真要在源頭便直接禁絕籌組工會的權利?我們對於這些涉及公共利益的勞動者籌組工會的影響,是否只是一種想像?是否源於一種見到工會,立刻想到抗爭、立刻想到罷工,立刻想到街頭的火光、紛飛的石塊與催淚瓦斯,台灣人的想像惟在這一層能夠如此躍進。

三、小結:應重新思考對於集體勞動權的限制

勞動三法修正施行至今滿五年,於修法時放寬許多限制,並加入工會保護條款加以確保勞動者行使集體權利時不受外力影響,然而三法中仍存在許多非必要性的限制,導致行使集體勞動權時依然綁手綁腳,這回應到的是立法與政策層次上,我們對集體勞動權作為勞動者基本權的認識出了許多問題。
我們剛好經歷了一次全國矚目的罷工,正是一個重新思考我國集體勞動法制與勞資關係的絕佳時機。

註1:對於勞動三權,黃程貫老師從德國法上同盟自由基本權的角度,認為實際上僅只有團結權和團結行動權兩者,其說明十分精彩,可參考:
http://www.bankunions.org.tw/?q=node/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