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電子遊樂場離學校太近,國家管得著嗎?(釋字第738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編輯

圖片來源:中嘉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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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聲請人陳OO於新北市三重區經營電子遊戲場(限制級)並領有執照。聲請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執照上的營業場所面積,遭認定營業場所周遭990公尺範圍內有學校,違反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而遭否准。聲請人不服,認為此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提起行政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本解釋案經大法官併案審理,尚有其他7名聲請人)。就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是否合憲之爭議。大法官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合憲。本號解釋共有9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重點分析

(一)限制電子遊樂場所的設立地點,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審查標準:限制電子遊樂場所的設立地點,是對職業選擇自由的,應受較嚴格審查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也包含營業自由。

人民如果以從事一定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場所選定的自由,也受到營業自由保障。

限制電子遊戲場所的設立地點,限制人民從事工作地點的自由,並會產生實質阻絕特定工作的結果,產生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應受較嚴格的審查。

立法者立法需要符合以下條件,才會符合比例原則:

(1)立法者必須要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2)沒有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
(3欲維護公益的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的程度亦合乎比例的關係時。

2.審查結果: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會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產生不利的影響,立法者才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加以管理。

這些規定是為了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益,故管制目的正當。採取電子遊戲場所應與特定場所保持規定距離的手段,也與其管制目的的達成有關聯。

各直轄市、縣(市)就其工商輔導及管理的地方自治事項,基於因地制宜的政策考量,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定較長的距離。此種規定,可以讓地方政府不用對接近特定場所周邊的電子遊戲場業,耗用鉅大的人力、物力實施嚴密管理及違規取締,以達到有效達成維護公益的立法目的,屬於必要手段。

而上開限制與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間尚屬相當,並沒有任何爭議。

因此,不能認為這些管制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的營業自由。

(二) 地方政府限制電子場所的設置距離較中央法規嚴格,並沒有牴觸中央和地方分權

1.審查標準:憲法為了貫徹住民自治的理念,憲法採取因地制宜的垂直分權設計,地方自治條例沒有牴觸中央法規,就符合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範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1]、第110條第1項第11款[2]規定,中央和地方的權限。

但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有時因為國家整體施政的需要,需要立法要求地方政府協力。如果中央和地方的權限不清楚,就是依照憲法第111條規定,只要是事務有全國一致性質者就屬於中央管轄;有一縣性質者,就屬於縣管轄。

透過此種權限劃分,可以貫徹憲法所要求住民自治、因地制宜的垂直分權理念。

因此,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的權限。

地方在不牴觸中央法規的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的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的規範,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範所允許。

2.審查結果:中央授權地方政府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學校等機構50公尺以上,地方政府設定更長的距離與中央法規並無牴觸

首先,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3],是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4],所制定有關申請核發證照或變更登記時應適用的法令,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可認為是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的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更長距離之規範。

因此,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5]規定,電子遊戲場所至少應距離特地地點1,000公尺、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繼續適用;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第4條第1項[6]規定至少應距離990公尺、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3年12月25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4條第1項規定[7]800公尺以上等較嚴格的規定,並沒有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附帶建議:考量各縣市人口和社區分佈處於變動狀態,各機關應隨時檢討規範

但有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的設置,有限制級及普通級的區分,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可能構成妨害的原因很多,各項原因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的各區域,所能產生影響之程度也可能不同。

再者,各直轄市、縣(市)的人口密度、社區分布差異很大,且常處於變動中。各地方自治團體有關距離限制的規定,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較多時,可能會產生實質阻絕此種行業的效果,而須受較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

因此,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的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的調整。

[1]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2]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款:「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3]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自治條例……規定。」

[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第1項第6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5]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4]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6]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繼續適用;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第4條第1項:「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

[7]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3年12月25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4條第1項規:「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