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勞動」還是「承攬」傻傻分不清-保險業務員是勞工嗎?(釋字第740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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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和保險業務員之間到底是勞動契約還是承攬契約?如果是勞動契約當然就要乖乖遵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退休金等相關規範,還要投保勞保,所以大老闆當然不依~衍生了無數訴訟就是為了爭一個到底。結果大法官怎麼看?讓極憲焦點告訴你。

一、事實背景:

南山人壽有多名保險業務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起訴請求南山人壽請求給付退休金,結果民事法院認定僅數「承攬契約」(也就是如果有完成保險業務承攬,才給付報酬),並非受僱於南山人壽的勞工駁回業務員的請求。

但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卻認為南山人壽和保險業務員間是勞動契約關係,卻未依法提繳退休金因此處罰南山人壽,南山人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希望撤銷罰鍰處分,行政法院判決南山人壽敗訴。

因此,就出現了南山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到底是勞動契約還是承攬契約,在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各走各的調的爭議,因此南山人壽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統一解釋。

二、解釋摘要:

針對這一個統一解釋爭議,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到底算不算勞動契約,必須以該保險業務員是否可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括工作時間)及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例如以招攬所收的保險費計算報酬),不可以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就直接認定就是勞動契約。本號解釋由10位大法官撰寫了9份意見書。(大法官總共有13位)

三、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重點分析:

(一)本號屬於統一解釋

大法官認為針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針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乃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認為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仍具有從屬性,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

反之,民事法院則認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且若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就是自己事業之經營,所以沒有從屬性,因此不是勞動契約關係。

故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勞動契約,有不同見解,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涉及責任制之爭議,也是採取統一解釋~】

(二)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個案從屬性判斷:

大法官指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沒有區分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且並非所有提供勞務的契約都是勞動契約。

因此,大法官認為必須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是否有人的從屬性。如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

(三)保險業務員如工作時間自主且無底薪和業績要求,非勞動契約

大法官進而指出,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未必是勞動契約。

因此,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乃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不能直接認定是勞動契約。

(四)不可以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都是勞動契約

大法官進而指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只是在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也無從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四、不同意見看法

本號由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直指本案作成前未進行任何徵詢了解業者意見的程序,而提出解決方案,仍必須仰賴法院依據個案的依賴、從屬性程度高低來決定,欠缺「具體與明確的標準」,且許多本已無爭議的個案,可能重新起波濤,再生爭端,而「苦了保險業務員大眾」。

此外,陳新民大法官亦呼籲隨著保險業務的多元化與競爭,保險業務與勞動事務主管機關應當儘速共謀修法之議,使國家履行其保障所有國民能獲得最基本、足敷生活所需的工作報酬的神聖義務,亦即透過勞動法制所構建的最起碼之福利,應將保險業務員都納入此「國家福利法網」的保障之內;此外,仍可適用契約自由與民事承攬契約的優點,利用其相對的提供勞務之自由度、資源,而獲得更多的報酬起見,作為保險招攬的另一個誘因。故可以勞動法制之福利為「底薪標準」,而後以一定的佣金作為鼓勵業績的制度,如此即可趨向「雙贏」。

而黃璽君大法官僅同意不受理部分,仍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屬不屬於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餘地,且雇主與事實上具相當高度從屬性之勞工簽訂勞務契約時,得藉此規避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適用。而保險公司如將該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內容訂為公司之工作、考核規定,而作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屬應併為考量判斷其從屬性之高低。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740號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