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台南維冠大樓倒塌能請求國家賠償嗎?(釋字第469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con_court_default

美濃地震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其中到底有無公務人員的違法失職?又有沒有請求國家賠償的可能性?憲法第24條雖然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但約20年前,這個答案是否定的,當時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對於人民能夠請求國家賠償的範圍,還是很狹窄呀。

當時法院認為,只要不是因為受害人主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或不作成特定事務而發生的損害,都不能國家賠償。因此,無論是建管單位「違法核發使用執照因此導致建築物遇地震倒塌」或是政府「違法發出經營許可,導致遊客搭乘違法經營的遊船而發生意外」這種情形,因為一般受害民眾因為不是主動提出申請建照或是經營許可的人,要申請國家賠償都是難上加難。直到釋字第469號解釋的出現。

一、案例事實:

在民國79年8月25日,台灣殼牌公司員工旅遊時,因南投縣政府所管理的日月潭風景區未盡管理責任,沒有取締未經檢驗合格、救生設備嚴重欠缺之無照「興業號」遊艇於日月潭風景區內公然載客經營遊湖業務,也未依法於日月潭風景區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導致總共92人搭上興業號遊艇,這艘船既沒牌照,又超載50人於夜間航行,最後一陣大風當場吹翻了船,58人不幸命喪日月潭。

本案受害人家屬,依序向行政機關和最高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努力不懈的提起了大法官解釋,才推翻最高法院保守的見解,擴大人民向政府機關違法失職行為所導致的損害請求賠償的機會。大法官怎麼說?讓極憲焦點告訴你。

二、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本案聲請人等人為日月潭船難受害者家屬,主張南投縣政府沒有妥善管理日月潭遊湖業者並設置安全救難設施,導致船難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賠遭拒。聲請人不服提起民事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本號解釋涉及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的判例是否違憲的爭議。大法官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如果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而公務員對於遵守法律沒有裁量空間,仍然違法執行職務,被害人就能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判例此部分違憲。本號解釋有1份個別意見書提出。

三、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重點分析:

(一) 人民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憲法賦予的權利:

憲法第24條規定只要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人民可以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立法機關應制定國家責任適當的法律。而在法律規範下,行政機關可以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

(二) 如果該法律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主管機關依法該作的事也相當明確,因主管機關失職而導致人民受損,國家就應該賠償:

法律所規定國家責任成立的不應該被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的權利無從實現。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只要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的要件,而不純粹是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導致,被害人就可以針對國家違法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並不限於人民請求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而公務員不執行的情形。

不過每部法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若法律只是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的權限或是主管機關有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權限,就不能直接認定主管機關的不作為,直接導致人民權利遭受直接的損害,或是直接認定違法。

但如果法律的規範目的是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主管機關應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也相當明確;負責這項業務的公務員依照這個法律規定,只能作出特定的行為,而沒有裁量空間時,卻仍然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導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自然就可以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 法律規範的目的有沒有保障人民權利,可以透過兩種方式判斷:

首先,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可以享有權利,或授予符合法定條件資格的人,可以向政府請求作出一定行為,這種法律的規範目的就是在保障個人權益,如果公務員有違法,就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其次,如果法律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從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和預計產生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可以推論出也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思時,人民也可以於因為公務員失職而受損害時,請求國家賠償。

(四) 因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違憲: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認為只有人民向政府請求作一定的行為,而政府違法拒絕時,人民才可以請求國賠的見解,與本號解釋不符,是就人民憲法上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應不再援用。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469號解釋(http://bit.ly/1L4Rqe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