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有損師道」就終身不能再任教師,會不會太苛刻?(釋字第702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編輯

圖片來源:民視新聞

圖片來源:民視新聞 (非本案例照片)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聲請人被檢舉性侵害學員,雖調查結果並無此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然認定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故不予續聘;聲請人不服,經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未果,認系爭規定侵害其工作權,聲請釋憲。本號解釋涉及教師法規定若教師有損師道就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違憲之爭議。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有關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部分,未讓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的老師有機會再任教職,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應屬違憲,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完成修正,否則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本號解釋共有6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重點分析

(一)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包括人民自由選擇職業的自由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的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的義務,就是對該自由的限制;有關限制應該要符合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二)法律規定「有損師道」符合明確性原則

但立法者可以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作為法律條文的文字。若立法者使用的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就不能算是違反明確性原則。

法律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老師的要件,是因為若教師有這種行為發生,已經嚴重違反為人師表的倫理規範,不適合繼續擔任教職。但法律就此種情形的具體內涵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才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這種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不過,此抽象文字的內涵在個案中可以透過適當組成、立場公正的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且教師也可以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的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要件。
加上,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參考。

因此,法律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文字,其文字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可以讓受規範的教師得以預見,並經由司法機關審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解聘、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老師的事由,符合比例原則:

法律對職業自由的限制,因為內容的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若法律是限制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的主觀條件(靠著要從事此職業的人單方努力就能夠達成的條件,稱為主觀條件),就必須是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且手段屬於必要時,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

教師法第14條1項第6款配合同條第3項 [1],在教師被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後,將無法保留教職或無法再任教職,均是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的限制,因此要符合上開標準。

1.系爭規範是為了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正當

依我國憲法第158條宣示的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的「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明示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對於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影響深遠。

因此,為了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教師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可剝奪其教職,是為了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2.透過剝奪教職的手段可以達到良好教育的目的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的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的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的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讓他繼續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大。

教師的不良行為,經過傳播後,更可能有害於社會的教化。因此法律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教師施以較嚴的處置,自然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

3.剝奪教職,是懲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必要手段:

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的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的處置如:如留支原薪、記過、記大過等,顯然「行為不檢」的情節必須已經到達相當嚴重程度,才會被認定為「有損師道」。

而且解釋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程度,必須要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他各款行為不檢相關的事由者程度相當才構成。因此,立法者並沒有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的目的。故法律以此原因作為剝奪違規老師教職的懲罰手段,並沒有太過嚴苛。

(四)「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終身不得再任」老師的事由,不符合比例原則:

但是,該規定要求只要有「有損師道」的情況發生,教師就終身不得再任教職,形同完全扼殺教師改正的機會,對其人格發展影響相當大。

如果教師,事發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可以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也不失是體現教育真諦的典範。

系爭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教師未來可能改正的情況,訂定再受聘任的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得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的教師沒有機會再任教職,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已經超過必要的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該規定的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直接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全文 http://goo.gl/hD8dz

[1]教師法第14條1項第6款、第3項(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非現行法):「I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III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