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號外!律師偵查中羈押閱卷權GET!?--大法官737號解釋報你知!(釋字第737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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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本案聲請人為賴素如及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賴素如為雙子星弊案列為被告,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委任辯護人聲請閱覽卷證遭法院裁定拒絕,故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
經大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3日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後,於105年4月29日作成本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對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羈押程序應使被告獲悉聲請羈押之理由,並能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但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

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與相關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僅使被告與辯護人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事實,與憲法意旨不符,應由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本號解釋由15位大法官作成,另有12位大法官提出個別意見書,其中9位大法官提出7份協同意見書;2位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1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2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 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內文重點分析:

(一) 本案涉及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審理標的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與第101條第3項:

大法官指出本案聲請人有二包括被告(未起訴前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又原聲請解釋之標的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大法官認為為了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故將相關聯且必要之條文,即同法第第101條第3項規定:「(即聲請羈押事由)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一併納入為本號解釋之客體。

(二) 大法官認為,羈押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以適當方式讓被告及辯護人獲知被聲請羈押之理由與證據:

大法官強調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而依憲法第8條規定,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應踐行必要「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也是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內容應由國家給予制度性保障。

大法官提到羈押屬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為具有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當目的。

但是,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應以無其他替代手段方能採取,且應慎重行事。

大法官進而說明,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乃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使其得有效行使防禦權。

但大法官仍提到,如果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三) 大法官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將使被告和辯護人僅知道聲請羈押之事實,「不」能知道具體的「理由和證據」,應屬違憲:

大法官進一步指出,關於現行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

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與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而「不」能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不符合憲法所規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四) 大法官宣布應於一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修法,逾期未修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採取如何適當方式仍有立法裁量自由:

本號解釋進而宣告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但大法官也提到,為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到底是要採取讓辯護人直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屬於立法裁量自由。但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 大法官回應法務部: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由於關係機關法務部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限制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乃偵查中保全程序本質之急迫性及隱密性使然,允許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閱卷,對偵查及訴訟程序並無助益,且有妨害,違反羈押之目的。

但是大法官則回應,偵查不公開屬於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固屬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而,偵查中羈押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則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也為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於解釋意旨已有具體指出之除外規定已能兼顧,則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六) 大法官回應司法院:現行刑事訴訟法羈押審查程序非採「對審結構」,沒有武器平等原則適用問題:

本號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武器平等原則旨在落實被告之防禦權,國家應提供被告得與代表國家之檢察官,立於平等地位進行攻防之制度性程序保障,故聲請羈押被告程序自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不得全面限制。
大法官對此主張則回應,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七) 大法官訓示提醒:關於羈押是否應列入強制辯護,修法應一併考慮:

大法官特別指出,因偵查中羈押乃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研議修法時,允宜一併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也就是強制必須由律師代理辯護)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八) 最後一段,羈押事由不受本號解釋審查!

本號解釋最後提到,聲請人雖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羈押事由,應為本件聲請解釋範圍,但本案否准閱卷裁定,並未適用這些規定,且與本號解釋並無重要關聯;另請求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救濟,都非大法官職權,予以不受理。

三、 小編小評:

經過火花四射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後,大法官作出本號解釋宣告現行刑事訴訟法限制偵查中羈押閱卷權違憲,固然有所突破。
但實際上,大法官仍然採取相對保守,一再強調本號解釋範圍僅限於「偵查羈押審查程序」,似有意防堵其他偵查程序或是定讞後被告援引本號解釋意旨聲請閱卷。

實則,實務上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禁止閱卷者包括全部的偵查程序,甚至某些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會拒絕「定讞後」之閱卷聲請,妨礙被告後續尋求再審、非常救濟機會。

此外,大法官解釋特別指出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聲押理由和證據,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言下之意,即使修法也未必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如法院審理中一般可以直接到法院去影印全部案件卷證的程度。
具體而言,大法官明示如何修法留待立法形成自由外,還預留了又整整一年的修法時間,則未來究竟修法會採什麼樣方式,會不會繼續侵害被告和人民權益,還有待眼睛雪亮的我們繼續關心下去!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737號解釋(http://ppt.cc/CKrfQ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公布新聞稿(http://ppt.cc/sis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