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議題】違憲審查制度的新風貌?短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

文/郭復齊(台南一中公民科教師)

自從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218號解釋開始首度使用「違憲但定期失效」(該解釋用語:「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的解釋制度開始,在不同的案件中大法官也曾多次使用此一制度。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認為違憲但定期失效的制度,乃是為了確保法安定性,避免法律制度受到重大影響。大法官也在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但卻也明白指出「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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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說,「違憲但定期失效」制度,大抵有幾個目的:
(1)尊重立法者立法形成自由;
(2)避免法律立即失效後造成重大衝擊;
(3)確保立法周延。
但上面這些因素,也不影響被宣告的法規「違憲」的本質。

這個制度造成法律上的困擾:一個違憲的法律,卻在等待修改的期間,仍然有效。這一個困擾在司法院97年所提出的《憲法訴訟法》草案仍可看到。該草案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再次顯現法律或命令已經牴觸憲法,但卻仍然適用、拘束人民的困擾。

大法官於釋字641號則開啟了另外一扇門。大法官認定《菸酒稅法》第21條的規定為考慮個案不同,而直接統一規定裁罰2000元,過於嚴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定期失效。但在立法院修正原規定以前,法院應考量整體情況,依該號解釋另為處理,不需要依照原本法規直接裁處2000元。

而本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則更進一步大開大門,從「違法性」切入,認為:當法律被宣告違背憲法,而人民違背該法律時,不應該認定人民有違法性。此一觀點不但展現「惡法非法」的考量,更將大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作為重要思考依據。然而,依據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思考,未來只要構成處罰要件的法令被宣告違憲,不論是否附帶定期失效條款,對人民而言,都因為欠缺違法性而不受處罰,相當於相關類型所有被宣告的法令都是「立即失效」。最高行政法院此一判決,將大大改變「違憲但定期失效」制度的內涵,更加注重人民權利的保障,而不嚴格遵守對於法安定性的堅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