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生活】「殺你全家!」這玩笑開不得。

文/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你在屁話,小心我殺你全家?」這玩笑話可以無聊說說就好嗎?

另一種會因為「開玩笑」而誤觸法律的言論,為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和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

只要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方式,恐嚇公眾,導致危害於公共安全,就會構成「恐嚇公眾罪」。若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方式,恐嚇他人,導致危害他人安全,就會構成「恐嚇危安罪」。兩者的差別在於前者是針對「公眾」,而後者是針對「個人」。

 

(一) 開開玩笑也不行?—恐嚇公眾罪

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規定只要是發言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事情,恐嚇公眾,導致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共安全秩序因此開始騷擾、不安,就會構成本罪。因此,只要發言者自己也知道,他的發言內容可能會威脅到公共安全,不論其有沒有打算進一步去實踐自己的發言內容,都在所不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也就算是說,就算只是「開玩笑」、「說氣話」,也會觸法。

 

1. 恐嚇公眾罪的具體案例

太陽花學運、鄭捷案、總統大選期間,法院處理到許多恐嚇公眾罪的案例。有許多言論,其實發言者很有可能都只是開開玩笑,並沒有真的要從事任何危害公眾的行為;甚至發言時也不會想到自己的言論會觸法。就算如此,法院都傾向認定成罪。

 

(1) 太陽花學運

舉例而言,太陽花學運期間激起了社會的塵囂,當時一名員警(被告)於輪休日期間,因為需調派支援臺北市警察機關處理太陽花學運的「0318行動專案」而被取消假期。其心生不滿,在Facebook上留言:「停休。北上立法院抓女暴民...套子我帶了,準備被我幹暴吧!覺得帥氣」等言論。

被告的留言被他的好友截圖後,轉載到「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法院認為,此對民眾身體加以侵害的言論在網路上流傳,將導致公眾心生畏懼、公共安全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不安,是對於公眾的恐嚇行為;就算被告沒有要真的實踐他說的話,也是觸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同一期間,有另一名民眾在Facebook上跟其他網友爭論太陽花學運的合法性,因此在網路上發表:「既然這群學生覺得對政府不滿就可以打破法律去占領立法院,那我今天對這群學生也極度不滿了,明天我就打破法律過去殺光他們!!!!一個都不要想躲!!!是該以暴制暴的時後(「候」字之誤)了,還再(「在」字之誤)等什麼?」、「你們喜歡激進?那就開戰吧!」、「該是行動的階段了,我會為我的作為負全責,不回(「會」字之誤)連累任何人」、「各位大哥,如果覺得讚可以幫忙分享出去嗎?」

雖然被告抗辯,他只是跟罵他的人吵架,但法院認為這些話看起來已經表現出,被告隨時可能會影響到學運參與者的生命、身體。一般人看到這些言論,都會覺得可能會有讓人害怕的危險,因此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2) 鄭捷案發生後

另一種更典型的案件,是散佈「模仿鄭捷」的言論。一名被告因就讀高中時期腳踏車遭竊,懷疑係東南亞外國籍勞工所為。在民國102年間,又發生菲律賓武裝警察在公海上射殺我國漁民的「廣大興28號」事件,因而厭惡東南亞外國籍勞工;且被告也認為我國籍勞工工作機會減少與人數眾多的東南亞外國籍勞工來臺工作有關對於東南亞外國籍勞工心生不滿。

因此,在鄭捷案發生後,被告在Facebook上發表:「鄭捷現在是我的偶像!!!我也要開始計畫殺死外勞!!地點就在外勞的集散地”台中第一廣場”好了,目前是決定準備汽油彈~誰有更好的意見?覺得興奮。」等文字,並附上鄭捷在捷運持刀殺人之連結。此文字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轉載。

法院認為,這些加害東南亞外國籍勞工生命、身體的文字,發表言論時間,正值鄭捷持刀在臺北捷運隨機殺人的隔天,公共安全秩序尚屬騷擾不安,這些言論,足以使公眾心生畏懼,當然構成恐嚇公眾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另一名被告,則是用Facebook帳號,在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頁新聞上留下:「我也很想在高雄捷運上來一下,不過瑞豐跟金鑽夜市人比較多WW」的文字,同樣被法院認定為違反恐嚇公眾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3) 總統大選

除此之外,選舉期間民眾難免可能因過於激情而誤觸法律。一名民眾(被告)因不滿蔡英文的政見,在陳菊臉書留言:「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蔡英文我要放火燒燬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燬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

雖然被告辯稱,只是針對蔡英文選舉政見的不滿,沒有要恐嚇公眾的意思。但是法院認為,被告使用「放火燒燬」一詞,已經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意思,而且已經表明要放火燒燬的標的物,是針對總統府、官宅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的海霸王餐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由於總統府、官宅內外諸多公職人員、憲兵、洽公人士等,海霸王餐廳內則有諸多用餐民眾;總統府、官宅、海霸王餐廳周圍也有各級機關行號。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恐怖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為一般人都容易了解的常識。被告的發言內容,自然會造成公眾恐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後並強調,被告如果對於總統候選人的政見不滿,可以採取不損害公眾權力的方式表達,但其恐嚇的言論並無法發揮追求真理或發揮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因此當然觸犯恐嚇公眾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2.不一定需要公開

必須要注意的並不是要在「公開」場合發表恐嚇公眾的言論,才會構成恐嚇公眾罪,私下散佈言論,也可能會構成。

在一則案例中,被告不滿其所檢舉鄰居違建的事情,沒有受到妥善處理,因此憤而隨機寄發內容含有:「哈…早就想幹大事了,沒想到有人寄下面這信件告知台灣法律全廢了!林北今天去這間弊案的房屋勘察,整棟房屋燈光閃亮亮的,哈…法院都已經把法律都成屎了!只要這棟房屋沒辦法斷電、拆除,法院就是廢物,放火搶劫都不會有罪。林北已經在敦化國小隱密處放置炸彈爆裂物,準備好好大炸的皮開肉綻~報警也沒用啦,全國法律都廢了,哈…鄭傑後援會啟」的e-mail特定學校出言恐嚇,法院最後仍判以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3.對個人?還是對公眾?

但恐嚇公眾罪的成立,必須要是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若是恐嚇「特定一人或數人」就不會構成此罪,而是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

在一個債權債務糾紛中,被告因為債務人欠錢不還,在Facebook上貼文表示:「很好你們要這樣把我當盤子沒關係齁你們開口沒第二句話就現金借你們要這樣搞那就勸你們先找好一點的主治醫生齁外面生活習慣了啦一個一個等看你們身上會有幾個彈孔齁幹你娘說你們困難給你們方便當隨便要付出代價的」等文字並附上子彈的圖片,被檢察官起訴恐嚇公眾罪。

然而,法官認為,觀看被告臉書網頁的人,仔細看貼文會知道此貼文是針對相被告借錢的對象。對於未向被告借錢的一般閱覽大眾,與被告無文中所指的金錢糾葛,閱覽後是否是會感到恐懼仍有疑義,因此不能認為構成恐嚇公眾罪,而是要看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二) 恐嚇個人

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方式,恐嚇他人,是指為了讓他人心生恐懼而將要對他人不利的結果告知他人。其中有兩個比較核心的重點,第一、言論內容是否會讓人產生恐懼?第二、此言論有沒有讓被害人知道?

1. 是否有恐嚇的意思?

最常見的恐嚇言論,就是對他人「生命、身體」的危害。

舉例而言,在一則案件中,被告在網路上與素不相識的告訴人吵架,而在Facebook動態時報上張貼「你他媽有種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及「你有種說你就有本事受」。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他父母,此言論只是開玩笑,而且他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因為他的話而心生畏懼。

法院則認為,這些話背後含有將對他人不利以及對方應該對這種言論付出代價等意思,將使人擔心生命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網路搜尋資料的效果相當大,如果遭被告有心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找出告訴人的長相及住居所,或詢問其他網友而得知此資訊,告訴人就有受害的風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雖然告訴人有辱罵其父母的言論,但被告應該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而不能以恐嚇的方式作為回應。況且,告訴人曾在臉書上留言提醒被告:「鄭小姐:請問是在威脅我嗎?我提醒過你喔,這是公開的動態!」在雙方對峙的情況下,被告發表上面的言論,難認只是開開玩笑,因此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除了對於生命、身體的恐嚇,對於他人名譽的恐嚇,也會構成此罪。在一起感情糾紛中,被告寄發e-mail給告訴人,內文載道:「..照片我會寄到你學校家裡,順便我會調的公司在哪裡,也順便你的朋友都各來一張,不要以為我做不到,我讓你妹也不能好好在公司待,包括你也一樣…」、「用盡所有力氣把你搞死,我才會得到心裡平衡;凡是跟你沾上邊的人,我一個一個用刀子捅到血流滿地,包括你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著收你的露鳥光碟吧,而且我也會用臉書、無名、愛情公寓、地圖日記,四處散布你的裸照;我有打上你的地址、手機、姓名,大概有人會找你援交;OOO,原來看你死,我真的很快樂…」自然也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然而,並不是只從對話過程中,擷取某特定用語、用字,就能判斷發言者是否構成,恐嚇危安罪。還必須要言論本身「一般社會大眾」聽到都會心生恐懼;而且聆聽者聆聽的「當下」也確實心生恐懼。此必須要從發言時的客觀狀況、發言者表現語氣、用語,依一般社會觀念通盤考量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舉例而言,在一則案例中,被告傳了一則訊息給告訴人,訊息內容為:「陳開始疲倦了喔,我每天都作夢..夢到我是謝依函你是那個老不羞!」。

法院認為,雖然訊息內容似乎蘊含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但是被告的夢境畢竟不是事實,而且被告除了此簡訊,也沒有再傳送類內容的簡訊,或做出任何不理性的行為;告訴人當時也沒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此也難斷定告訴人是否看到訊息的當下,有心生恐懼,因此被告沒有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另一則同樣也是無罪的案件中,被告和告訴人自創角色,參與上開網路線上遊戲。被告因為遊戲中扮演的角色遭告訴人及其家族所扮演的角色追殺,被告為了情緒宣洩,因此在遊戲中對扮演「熙熙」角色的表示:「…妳這死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你媽老是給人家幹你可不可憐阿,晚上給我注意一點,你死定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被告抗辯,他認為那是虛擬世界,只是大家罵來罵去,他我在真實世界中,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法院認為,被告和告訴人彼此不知對方的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整個聊天過程中也沒有發現被告有在詢問告訴人的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遊戲公司也表示玩家很難在遊戲中知道彼此的個人資料。加上此遊戲本來就是以互相打殺為主要內容,衡諸社會常情及網路遊戲打殺的情境,很難以上聊天內容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的故意,因此被告沒有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2. 是否收到被恐嚇的訊息?

先前在談論公然侮辱和誹謗罪時,有特別提到縱然受害者沒有直接接收到該侮辱或誹謗的言論,還是會觸犯該等犯罪。然而,恐嚇危安罪,一定要被害人接受到「惡害通知」才有可能構成。接收的方式可以是發言者直接告知受害人,或是故意以透過第三人轉述的方式,讓被害人知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在一個經典的案例被告因對「ETTODAY」東森新聞雲報導「廢死聯盟執行長談殺童案:死刑無助問題解決」的新聞,對廢死聯盟執行長心生不滿,在Facebook上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上留言:「找出他的住家,我去殺她幼子至親試試,看她怎麼說,反正她反對執行死刑。」發言20分鐘後,就經網路刑警主動查獲偵辦後起訴。

法院認為,雖然以加害「受恐嚇人近親」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也足以讓受恐嚇人心生恐懼,但若受恐嚇人並不知道這些惡害通知,或是沒有辦法預期會有第三人轉知這些文字給受恐嚇人,就不會構成此犯罪。本案被告發言後受恐嚇人還沒有機會得知道這個恐嚇的訊息,就被偵查機關查獲。因此,被告其實尚未達到恐嚇被害人的效果,因此不夠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然而,依據法院的推論,在警方主動查獲前,若受恐嚇人已經在該網站上看到此訊息;或是有三人主動轉知此訊息給受恐嚇人,被告就會構成本罪。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