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08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4年7月28日

解釋爭點:

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