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4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4年6月20日

解釋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書: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分別情形以定之。如來文所附原函之設問,有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因車票之種類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亦不一致,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如於要件有所未備,縱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尚難遽執刑法上之詐欺罪以相繩。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三八○八號解釋,所據當時來文有用套購之一詞,其涵義即係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此徵之前一解釋引為合於詐術之要件,殊甚明顯,惟後一解釋係重在對於旅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前一解釋,則重在對於售票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