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30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2年12月24日

解釋爭點:

遺贈法細則就受死亡宣告者之遺產申報起算日規定違憲?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理由書: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死亡遺有財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對之課徵遺產稅,為民法第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死亡宣告固與自然死亡有別,然其亦為人之權利能力消滅之原因,則無不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係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時間必在法院判決宣示之前。在判決宣示前,失蹤人之財產是否遺產猶未確定,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之核課權,亦不能開始行使。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以便徵納雙方遵循,符合立法之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事物之本質 Natura Rerum, Natur der Sache, Nature of things),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惟被繼承人受死亡之宣告者,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期間之起算日,以及遺產估價之基準,既均與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有關,宜以法律定之,以杜爭議。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牴觸憲法疑義部分,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已有釋示,併予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