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24號【人民團體限期整理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3年8月1日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其中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現行相關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實摘要:

釋字第724號解釋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因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經新竹市政府以不超過第8屆任期滿後3個月為限同意延期改選。惟商業會於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改選,竹市府乃於同年10月15日函知該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為限期整理處分,且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系爭規定),而停止聲請人理事職權,另遴選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嗣整理小組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新任理監事及理事長。聲請人不服上開限期整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剝奪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違憲,聲請解釋。

又商業會亦訴請聲請人應就其停職後擅用該會存款造成之差額負損害賠償,及聲請人亦訴請商業會返還原由其占用之該會房屋。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主張該2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3案先後受理,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