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90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3年11月2日

解釋爭點:

未報土地移轉現值,以公告現值徵增值稅違憲?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理由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申報。二、權利人及義務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低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土地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之本旨相符,亦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可言。至未依規定期限報稅,經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有案,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