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48年6月17日

解釋爭點:

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以解釋。

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要難謂為不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偽造公印者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於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又偽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尤恐輕重失衡,有違立法之本意。

基上理由,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