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10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4年12月29日

解釋爭點:

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解釋文: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征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

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

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

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

五日之期限。

理由書:

一、查被征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

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

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

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另行評定之。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

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

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

失其效力。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征收土地核准案

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

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

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征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

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

本件准行政、監察兩院先後聲請解釋,其疑義之重點相同,應予合併解釋,特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