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7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1年4月16日

解釋爭點:

司法院解釋所據之法令變更,未變更解釋前,解釋效力?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理由書:

查本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中明示:「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其所謂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係指解釋所依據之法令業已失效,解釋之內容復與現行法令牴觸者而言。若解釋未經變更前,而有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等情形者,仍有其效力。本件聲請解釋機關,對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五號及院解字第三○八○號解釋所依據之懲治貪污條例業已廢止,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頒行後,可否援用,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合先釋明。

按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貪污行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除列舉者外,並於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有概括規定,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嚴懲貪污,以澄清吏治。該二款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於刑法之規定而適用。公務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同條例既無處罰專條,自應視其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情節,分別按上開二款規定論罪。查該二款規定,與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立法本旨相同,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五號解釋,對現行法仍有補充之功用,自不因懲治貪污條例廢止而失其效力。惟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補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