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50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6月3日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就申請時應填所有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在住址及登訪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闡述甚明。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在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而其管理人已死亡,應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