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26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7年5月20日

解釋爭點:

事務性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人?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理由書:

工廠法所稱工人之含義,法令之規定前後寬嚴有異。按工廠法於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工廠法施行條例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該施行條例首條揭示:「工廠法第一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其僱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對工人之定義,採取較嚴之規定。惟工廠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修正時,為適應工業發展之需要,擴大其適用範圍,將工廠法原第一條中之「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之限制刪除,改為:「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且於同日廢止已施行四十餘年之上述工廠法施行條例,於新修正之工廠法第七十六條,授權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基於此授權,發布工廠法施行細則,其第二條後段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並為貫徹母法之修正意旨,參照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而於第三條明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對工人之定義,改採較寬之規定。準此,凡受僱於雇主,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事務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工人均屬之,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相同。來函所稱之「事務性工人」亦包括在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