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91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1年2月28日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理由書: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 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 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 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 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如非「合法建物」,應依有關 建築管理法規處理。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關 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 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 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係指「合法建物」之登記而言。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其第五點將此「合法建物」登記之規定,移用於地上權之登 記,而於其第一項為「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使已證明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 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 應停止適用。至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 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 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