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75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4年3月17日

解釋爭點:

農發條例細則就農地由一人繼承,不予免稅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農業發展條例係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此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示。為達成此目的,乃有積極獎勵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及消極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政策,要均為促進農業發展之重要方法,是以有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及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復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又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此種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亦為配合加速發展農業政策所增列。此等租稅優惠之措施,其目的無非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或承受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儘可能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因分割過細而妨害農業發展,此就上開各法條綜合對照觀之,事理甚明。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並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可言,自無此一免稅規定之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此與同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法條真義正相符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