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7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4年2月24日

解釋爭點:

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質,與國民受教育之權利雖有關連,惟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與國民受教育權利之保護,諸如校園之安全、教學研究環境之維護等各方面,仍不能謂全無關涉;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一年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